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兄弟相煎十五载,伤心劳神财难全,个中缘由乱纷纷,政府法院啥主意

来源:北京再审申诉律师   网址:http://njlh.viplaw.cn/   时间:2016-10-09 09:10:0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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兄弟相煎十五载,伤心劳神财难全
个中缘由乱纷纷,政府法院啥主意


我叫张###,男,1936年9月5日出生,汉族,小学文化程度,洛阳市人,系洛阳市##区市容环卫局退休职工,住洛阳市##区##寨寨里街,电话13461##9206。
张$$,男,1944年5月17日出生,汉族,中专文化程度,洛阳市人,系三门峡水电部第##工程局中学退休教师,住##市和平路西段3街坊22-2-8号。
我与张$$是叔伯兄弟,祖居同一院内,双方所诉宅基均系祖业而来,1984年10月1日,洛阳市原洛阳市原郊区人民政府给张$$、张##分别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,张$$居院东(长11.40米,宽4.25米),张##居院西(长14.76米,宽5.95米,含增加部分),宅基座北向南,双方出路向南由张年娃宅内通过(详见057787宅基证)。1993年7月30日,张##申请翻修建房,并经东邻张$$和北邻张文立、南邻张年娃均在申请书上签字同意(见申请书),在7月31日领取了建筑许可证(见许可证)。在开始施工时,张$$突然不同意,并进行干扰。双方到工农乡政府要求处理。乡政府于1993年9月30日作出工农(93)018号处理决定:1.两家原宅基由座北朝南改为座东朝西,两家长度均为10.20米(见处理决定),张##不服向洛阳市原洛阳市原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洛阳市原洛阳市原郊区政府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洛郊政法(1993)第08号决定书,维持工农乡(93)第018号处理决定(见决定书),张##不服。遂向洛阳市原郊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法院撤销乡政府于1993年9月30日作出工农(93)018号处理决定。洛阳市原郊区法院于1994年5月19日作出(1994)洛郊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,认定:“按本人宅基使用证规定建房并无不当,乡政府以乡村规划为由,任意增减其住宅面积,强改座向,证据不足,不予肯定,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:撤销工农乡(93)洛郊工农第018号处理决定” (详见判决)。工农乡不服上诉后又撤诉,市中级法院于1994年8月16日作出(1994)洛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: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,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(见裁定书)。判决后张##开始按建筑许可证施工建房,94年10月完工(见邻居证明),建成三层楼房(新房布局图)。
至此,事情按理就算是完结了。
然而,洛阳市原郊区政府于1994年10月突然又作出了洛郊政法(1994)年第07号决定书:1、撤销张$$的057786号宅基使用证和张##的057787号宅基使用证;2、颁发新宅基证(张$$居北、张##居南)。张##再次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因一事不再审,法院没有受理。洛阳市原郊区政府于1995年申请洛阳市原郊区法院执行洛郊政法(1994)年第07号决定书,洛阳市原郊区法院于1995年9月2日作出(1995)行执字第1号裁定书,认为:“洛阳市原郊区(1994)第07号决定与洛阳市原郊区法院(1994)洛郊法行初字第1号判决相抵触,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:停止执行”(见裁定书)。1995年9月10日洛阳市原郊区政府不顾法律规定仍然一意孤行,给张$$单方颁发了洛郊集建(±05)字第001860号新土地使用证。1999年洛阳市原郊区政府又重新申请洛阳市原郊区法院执行,洛阳市原郊区法院于1999年6月2日作出(1999)行执字第1号裁定书,以洛阳市原郊区法院(1994)洛郊法行初字第1号判决与洛阳市原郊区(1994)第07号决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,也不存在抵触为由,撤销本院1995年9月2日(1995)行执字第1号裁定书,本案恢复执行(见裁定书)。洛阳市原郊区法院又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(1999)行执字第2号裁定书,以洛阳市原郊区(1994)第07号决定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为由裁定书:本案不予执行(见裁定书)。时隔两年,由于行政区划调整,工农乡和##寨村由洛阳市原郊区调整到洛阳市##区,张$$于2000年10月20日向##区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,要求张##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房屋(见诉状)。张##至今未查到1995年政府颁发的宅基证。2001年##法院作出(2001)涧经初字第84号裁定认为:张##1994年10月已建成楼房,张$$95年9月10日颁发新宅基证,建房在先,原告发证在后,该纠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,驳回原告起诉(详见裁定书)。
张$$提起上诉,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01年8月28日作出(2001)洛经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,认为:“张$$虽然持有新发的宅基使用证,但张##亦持有1984年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,张##依据其持有的宅基证和政府批准的建筑许可证,经四邻同意已建成楼房”(详见二审裁定)。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,经审委会研究裁定,驳回上诉,维持原裁定”。张$$又申请再审,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5月22号作出(2003)洛民监立字第8号通知:“不符合再审条件”(详见通知书)。 张$$又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诉,2005年7月26日省高法作出(2005)豫法立民字第83-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“张$$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再审条件,并裁定:“一、本案由本院提审。二、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。”审判长是刘明清等三人,时隔一天,7月28日省高法同一合议庭又作出(2005)豫法立民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:“洛阳市洛阳市原郊区政府于1994年9月28日洛郊政法(1994)第07号决定:一、撤销1984年颁发给张$$的057786号宅基使用证和张##的057787号宅基使用证;二、按照区、乡村庄地基调查的规划给张$$、张##颁发新证。张##不顾乡、区、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停工通知,强行施工建房。张##所建房屋,占用了张$$新证所载的一部分宅基,且至今没有占有该宅基的合法依据。张$$持证起诉张##侵犯其宅基使用权,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。原审裁定认为张##有宅基使用证,且双方证载面积交叉属认定事实错误,驳回张$$的起诉不当,应予纠正。”并裁定:“一、撤销洛阳市中级法院(2003)洛民监立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、(2001)洛经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和洛阳市##区人民法院(2001)涧经初字84号民事裁定。二、指令洛阳市##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。”审判长仍是刘明清等三人。
##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,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(2005)涧民三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:被告张##于判决书生效后的30日内,按原告张$$所持洛郊集建(±05)字第001860号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”所标的使用面积,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张$$使用面积上的建筑物(见判决书)。张##不服提起上诉,洛阳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作出(2006洛民终字第455号)民事判决,认为:“张##所建房屋,占用了张$$新证所载的一部分宅基,且至今没有占用该宅基的合法依据,已构成侵权”,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(见判决书)。
2005年12月21日张##向##区政府申请要求撤销洛郊政法(1994)第07号决定和发给张$$的洛郊集建(±05)字第001860号土地使用证,2006年3月9日##区政府法制办受理后,作出洛涧政法(2006)第4号文件,以“一事不再理”驳回张##申请处理与张$$土地使用权的申请(见文件)。2006年4月1日张##给洛阳市当时的市长连维良写信反映情况,要求撤销洛郊政法(1994)第07号决定和发给张$$的洛郊集建(±05)字第001860号土地使用证。市府办将张##送交的全部材料转##区政府处理,##区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洛涧政(2006)第19号文件,不重复受理张##申请处理与张$$土地使用权纠纷的申请(见文件)。
2006年10月20日,张##通过信访渠道给连市长写信,反映洛阳市原郊区政府不顾法院判决,滥用职权,又重复作出与法院判决相抵触的处理决定,把我1984年清宅时已经确认的宅基面积,并于1994年已经盖好的楼房宅基一部分强行划到张$$的宅基范围内,且于1995年单方面给张$$颁发了所谓新宅基证。为此,我曾多次请求政府撤销洛阳市原郊区政府作出的洛郊政法(1994)第07号违法决定和发给张$$所谓宅基证,市政府办公室将我递交的全部材料转##区政府处理,##区于2006年6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,称应由市政府处理。然而洛阳市法制局又说应由##区政府重新处理,上下级之间互相推诿,至今仍未解决。连维良市长批示让相关部门处理:“有错必纠”。
2006年11月底,市委书记郭丛斌在市信访局接访,##区信访局、##区土地局、##区政法委、工农乡、洛龙区国土局、##区法院、市中院等均派人参加,##区信访局对案情作了详细介绍,最后郭书记握着张##的手说:“老张,你有理!”正准备批示让主管部门撤销张$$的土地使用证。2007年1月9日,在市信访局召开协调会议,洛龙区国土局、##区土地局、##法院执行局、市中级法院执行局 、市中级法院民庭、##信访局等十几个单位均派人参加,会议决定由##区土地局将事情调查清楚,交由市里处理。至今,##区土地局的调查仍无结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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